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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果人生而平等

撰文:野花
本文為「障礙與人權」系列的簡介。請按系列主頁下一篇閲讀本特輯的其他文章。

精神障礙者除了面對大眾歧視,亦受到法律上的差別待遇。在香港,《精神健康條例》針對「精神上無行為能力」人士訂立強制治療和成人監護等制度。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》則指明某些情況下有精神障礙的被告會被裁定不適宜受審,並賦權法庭對精障被告作出入院令、監管及治療令等非監禁刑罰的命令。


這個制度雖然是以保護當事人或公眾利益的名義推行,卻始終建基於以下假設:「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」與「正常人」有根本分別,所以他們需要例外的對待。根據聯合國《殘疾人權利公約》,這違反人皆平等的原則。例如《公約》第十二條指,任何人都享有人權和行使這些權利的能力(legal capacity),此能力不應因為身心障礙而受限制或剝奪。相反,障礙者應和其他人「在法律面前獲得平等承認」,而締約國須採取措施,讓障礙者行使權利時得到所需的支援。《公約》第十四條亦確認障礙者享有人身自由及安全的權利,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殘疾作為剝奪自由的理由。


聯合國於2006年通過《殘疾人權利公約》,是身心障礙者爭取多年的成果。 《公約》主張透過「社會模式」理解殘疾,以抗衡被「病理模式」主導的普遍觀念。


法庭依賴精神科醫生的證供來區分「心智健全」和「精神上無行為能力」,後者包括精神紊亂或有智力障礙的人士。「精神上無行為能力」者被視為不能自理或為自己決策、對自己的行為沒有充足意識,並因此喪失部分「健全」人享有的待遇。問題在於,醫生的診斷在治療的語境中或許是可取的,但將診斷應用到法律層面,就儼如讓「病」分辨一個人可以獲得哪些權利和待遇。在《公約》的角度而言,這有辱精障者的人格和尊嚴,損害他們的自主。


適逢本刊出版精神健康專題〈花非花 病非病〉,此系列逐一探討香港的強制精神科治療、成人監護制度、不適合受審、及刑事司法制度,冀與讀者思考「有精神問題便不能自決」是否必然,以及怎樣建立一套重視人生而平等的制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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